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劉進明
施明昌
許傅文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秋燕 被上訴人保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靖一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確認管委會合併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小泉 ,於上訴人上訴後,變更為蔡靖一,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三、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首先應視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管理委員會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上訴人施明昌對被上訴人於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管委員合併無效事件,涉及上開先決問題,該民事訴訟事件現於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自以本院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許筑婷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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