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倍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倍瑄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44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447巷與訊埔路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兩側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 潘信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訊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受有唇撕裂傷、上臂挫傷、手肘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1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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