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緯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緯翔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賢路107號對面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告訴人 王姿婷 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腳踏車,在立賢路107號對面之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立賢路,見狀避煞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腳踏車左後車身與被告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四節骨裂、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111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