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仰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仰川因不滿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家經常於住處樓下騎樓處堆放雜物,導致他人無法停放機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凌晨5時44分許,以腳踹告訴人 林妍孜 所有擺放於店門前之木製工作桌、牙棒及手持機車安全帽砸毀玻璃製之店門,造成木製桌腳卡榫斷裂、牙棒扭曲及玻璃門破裂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妍孜告訴被告潘仰川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