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邱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輾轉受讓契約,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00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4月20日尚欠842,274元(其中包含本金806,332元及利息35,942元)及其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即原債權人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6年6月14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74元,及其中806,332元部分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帳務授信明細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2%,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8,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