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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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8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林家財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家財於民國111年4月9日自述身體不適,需將其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健保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超越戒護人,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其脫逃之虞,故於同日11時1分至11時15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乙付以利戒護,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號審理在案,並於111年4月3日裁定羈押。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張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健保門診就診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被告於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為維持秩序之必要而有情形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期間僅14分鐘,尚屬合理,且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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