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慧梅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4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慧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載明寄件日期,應予補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瑋傑 」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湯仔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由「李瑋傑」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 李思霖 」領取收受,黃慧梅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前揭2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隱匿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不法份子取得黃慧梅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張光美蕭宇珊林坤海 等人行騙,致張光美、蕭宇珊、林坤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旋由不法份子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光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蕭宇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林坤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慧梅(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把帳戶寄出去,伊沒有洗錢,也沒有拿到錢。通話紀錄可以證明對方還叫伊去存錢,伊就是沒有錢才要辦貸款,伊就問對方是不是在做詐騙,之後伊就自己去報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急需用錢,遭第三人騙取銀行帳戶資料要做財力證明,被告本身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述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
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黃慧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礁偵字第1090012754號卷,下稱警卷,第30至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儲字第1090182575號函暨黃慧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296號卷,下稱嘉警卷,第19至26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李瑋傑」指示,於106年6月12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將上述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由「李思霖」領取收受一節,亦經被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6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0332號函檢附之寄件收據、店到店線上查件之貨件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111至115頁)。另告訴人張光美、蕭宇珊、林坤海(下稱告訴人張光美等3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張光美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出處見附表證據欄),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張光美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且被告自陳其係具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攤商工作(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且依被告所述可知其曾因房貸進行對保程序(見原審卷第79頁),據此,可見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復由被告自陳:我與對方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有向我索取財力證明,但我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委託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難認雙方曾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雙方更未曾見面、素不相識,被告僅知悉對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李瑋傑」,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上,僅因對方片面宣稱要製作財力證明此等顯與其所認知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有所差異之說詞之情況下,被告隨即提供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況且,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前揭2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即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遭人侵吞,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
⒊此外,被告於109年6月19日至吳興街派出所報案時,陳稱:
當時欲借貸之款項為「20萬元」,需支付1萬元佣金,「按月負擔之本金、利息共約9000元」,分2年償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欲借貸之金額為「10萬元」,「每月攤還之本金加利息為5000元」,分2年還款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下稱偵緝359號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78頁),顯就貸款金額、還款利息亦有齟齬之處,而細繹上開貸款金額、提供前揭2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等細節既然是被告與「李瑋傑」親自聯繫之過程,且攸關被告本身貸款權益,豈可能前後有如此不同之答覆?本案究竟是否真有欲辦理貸款之事由,實有疑慮。另由被告109年6月19日至吳興街派出所報案時,既已提供「李瑋傑」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截圖(見本院卷第115頁),卻未提出其與「李瑋傑」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證雙方確有申辦貸款之約定(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益徵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等語,難認可信。
⒋另徵諸被告在109年6月12日交寄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時
,已將帳戶內餘額提出僅剩數十元,此觀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即明,亦在在顯露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交付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欲供「李瑋傑」製作不實之金流,其主觀上對他人可能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非本人之存款、提款」之方式為不法之舉,自有相當之認識,仍猶心存僥倖,配合「李瑋傑」要求將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所指定之他人,致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李瑋傑」如何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前揭2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前揭2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前揭2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前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前揭2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㈣至被告雖有於109年6月19日16時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掛失(
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15296號卷,下稱嘉警卷,第26頁),並於同日23時許至臺北市○○○○○○○○○○○街○○○○○○○○○000號卷第21頁),然其報案之時,詐騙集團成員業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從被告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告訴人張光美等3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出,況此一事後之作為本不足以反推被告於交付上述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時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縱使被告事後曾有掛失、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前揭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張光美等3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路邊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租屋獨居,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
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得款過程證據1張光美109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張光美之友人,有借錢之急需,請張光美借款應急,致張光美陷於錯誤,遂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完成匯款。張光美於109年6月16日12時9分,臨櫃電匯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黃慧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1.被告黃慧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359號卷,第7頁正反面、18至19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2.告訴人張光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49號卷,下稱偵7449卷,第7至8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黃慧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礁偵字第1090012754號卷,下稱警卷,第30至35頁)4.張光美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7449卷第40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449卷第29至38頁)2蕭宇珊109年6月18日14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平台上,佯稱販售IPHONE手機,致蕭宇珊陷於錯誤,遂與該臉書自稱「吳分分」之人達成交易之合意,嗣蕭宇珊便以網路銀行完成價金之轉帳。蕭宇珊於109年6月18日14時43分,由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黃慧梅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内。1.被告黃慧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359號卷第7頁正反面、18至19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2.告訴人蕭宇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黃慧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0至35頁)4.蕭宇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頁)5.蕭宇珊與詐騙集團LINE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3至22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4至27、29頁)3林坤海109年6月13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中油公司之副總,急需金錢周轉,致林坤海陷於錯誤,遂請不知情之秘書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完成匯款。林坤海於109年6月16日12時7分,轉帳匯款21萬元至黃慧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湯仔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1.被告黃慧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緝卷第7頁正反面、18至19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2.告訴人林坤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警卷第4至5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儲字第1090182575號」函暨黃慧梅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嘉警卷第19至26頁)4.林坤海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嘉警卷第15頁)5.林坤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警卷第16至18頁)6.嘉義市政府警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警卷第6至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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