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14、1086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偉銘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物流司機,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與公園西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園西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羅炳照 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吳偉銘駕駛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羅炳照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羅炳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顱骨骨折、腦幹衰竭、左側肋骨第五肋到第八肋骨折併皮下氣腫和肺挫傷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8月7日下午9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炳照之父 羅光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相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66頁、第174頁、第278頁、第298頁、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光榮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羅炳照胞妹 羅秀萍 於偵訊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相卷第85至89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5至43頁、第49至53頁),而被害人羅炳照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109年8月7日下午
9時57分許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相卷第83頁、第91至107頁、第183至1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駕駛執照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9、53頁),是其於駕駛上開小貨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是若被告有注意並遵守上揭行車義務,應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被告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
19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肇因於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子在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與其餘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母間歷經多次調解,均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業經被告之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87至188頁、第227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與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7頁)及被害人家屬、辯護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第313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