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8號原告 陳台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既具有行政罰性質,非僅間接強制方法或單純告戒;倘若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被告更正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
主文,於110年6月2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6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台光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2日13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106巷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舉發警員之稽查,而有「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規之行為,經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逃逸途中原告另構成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警員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
1月20日、110年3月16日分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處後,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及相關機關重新查處,被告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更正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於110年6月28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要旨:本人因同行車車輛很多,未覺得有員警針對本人指揮,本人確實沒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罰單云云。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舉發警員回復之答辯書略以:「...親眼目睹一名駕駛普
重機000-0000號之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區○○路○段○○號,紅燈違規迴轉往福和橋方向,其行為恐影響其他用路人...警方以哨子及指揮棒攔查示意違規駕駛人靠邊停車,然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道)往福和橋方向逃逸...」(被證5),上開事實並有採證影片(附件一「11員警攔停1-13時15分53秒.MP4」、「12員警攔停2-13時21分23秒(比標準時間快
6分許).MP4」)、行向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證5)可證,由上開答辯報告及採證影片可知,警員於離原告非常近之距離攔停原告並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停車,按一般經驗法則,警員之攔停動作如此明顯,殊難想像有盡一般道路駕駛注意義務之人無法注意到;原告既已有違規行為在先,而於如此近距離受警員哨音及指揮棒指示,主觀上應確實知悉警員已發現自己之違規,並正在指示自己應停車受檢,且原告後續駕車又行駛禁行機車道逃離現場之行為,顯係自知有紅燈迴轉之違規在先而心虛之表現,核上述情形及論理,其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⑵、至原告稱其不熟悉系爭路段等,惟按一般人在行駛不熟悉路
段時,應會放慢速度並隨時注意周遭狀況而行駛,然原告之行為卻反其道而行,不僅未注意標誌及號誌而違規紅燈迴轉,而後受警員攔停時又因自己疏未注意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以不慢之速度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核其行為態樣,恕被告難以信其為不熟悉系爭路段之駕駛人而並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被告據上述理由而為本件之裁處,難認有何不法。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上列處罰條例所訂之違規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當時員警對於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是否作攔查動作?
㈡、原告是否知悉員警作攔查動作,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16日之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4324號函、110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6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5032號函附之員警答辯書及採證違規照片和示意圖、110年6月2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片(見本院卷第49-77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不知警員有攔停自己之意思,沒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故意。」等語置辯。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
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⑵、依員警答辯書(見本院卷第63頁)略以:「...親眼目睹
一名駕駛普重機000-0000號之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區○○路○段○○號,紅燈違規迴轉往福和橋方向,其行為恐影響其他用路人...警方以哨子及指揮棒攔查示意違規駕駛人靠邊停車,然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道)往福和橋方向逃逸...」,核與採證影片所示「12/1213:15:39」原告出現在違規地點、中央分隔島前方設置禁止迴轉標誌;「12/1213:15:
46」原告違規迴轉、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其他車輛停等紅燈;「12/1213:15:52」原告違規迴轉後往福和橋方向、原告車輛後方僅一輛車;「12/1213:15:53」警方持指揮棒制止原告停車、原告目視警方(見本院卷第69-70頁編號5至
8照片)相符,並有行向示意圖在卷足資佐證,是以依上開答辯報告及採證影片、行向示意圖可知,警員於離原告非常近之距離攔停原告並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停車,按一般經驗法則,警員之攔停動作如此明顯,殊難想像有盡一般道路駕駛注意義務之人無法注意到;原告既已有違規行為在先,而於如此近距離受警員哨音及指揮棒指示,主觀上應確實知悉警員已發現自己之違規,並正在指示自己應停車受檢,且原告後續駕車又行駛禁行機車道逃離現場之行為,顯係自知有紅燈迴轉之違規在先而心虛之表現,核上述情形及論理,其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
⑶、至原告稱其不熟悉系爭路段等,惟按一般人在行駛不熟悉路
段時,應會放慢速度並隨時注意周遭狀況而行駛,然原告之行為卻反其道而行,不僅未注意標誌及號誌而違規紅燈迴轉,而後受警員攔停時又因自己疏未注意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以不慢之速度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核其行為態樣,難以置信其為不熟悉系爭路段之駕駛人所騎乘之狀態。
⑷、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上列處罰條例所訂之違規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縱如原告所述,並無故意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然其在違規事實情況下,本應隨時注意警察有無攔查動作,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警方攔查,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任。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