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94號原告 羅詠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6月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394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6月1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6月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39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61頁及第7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羅詠倫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8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闖紅燈(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趨前攔停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加速逃離現場規避員警之稽查,而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月1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原告於110年1月5日18時40分,行經遭舉發地點之十字路口,當時為交通尖峰時刻,交通紊亂且天候惡劣,視線極差,誠如永和分局交通分隊提供之畫面,舉發員警上前欲攔停至本人駛離,全過程不足2秒,原告無法做出判斷,絕無逃逸之意圖。闖紅燈事實後本因交通安全考量,應盡速駛離十字路口,因安全考量而被裁以重罰,原告主張此為錯誤舉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查警員提供之密錄器畫面觀之,原告確實有於紅燈亮起時,駕駛超越停止線直行銜接至其他路段,屬於闖紅燈無誤,原告對於此亦未為爭執,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此時原告因違規受警員之目睹而攔停,即有接受稽查之義務。
2.次查,警員身著反光背心於該址執勤,於目睹上開違規事實後隨即快速趨前大聲連續朝原告吹哨,並揮動發光之指揮棒向違規車輛表明攔停之意思,核當時系爭路口幾乎已經淨空,根本無原告所稱交通紊亂等情,且又無任何明顯吵雜而足以蓋過警員哨音之聲響,按一般經驗而言於系爭情形下應可清楚聽見警員之哨音,且原告既闖紅燈直行在先,其對於後續警員攔停之事應已可得預見,故被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昭然,上揭事實並有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及採證影像截圖可參,原告所執之主張顯非可採(採證光碟「影像檔.avi」、「影像檔1.avi」)。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先有闖紅燈之事實而經本件值勤警員目睹在案,警員並於不遠之距離以連續且清楚之哨音及手勢令其停車,惟原告卻置若罔聞而加速駛離現場,核上開採證影片及警員之證述,系爭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本件警員攔查意思之干擾因素,更無原告所稱之交通紊亂無法判斷之情,故原告主觀上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犯意無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8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趨前攔停系爭汽車,惟其加速逃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當時交通紊亂且天候惡劣,視線極差,無法判斷員警向其攔查,又因闖紅燈後基於安全考量,而駛離現場等情為由,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8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趨前攔停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加速逃離現場規避員警之稽查,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於同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9日前,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月18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原告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即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資料、原告110年1月18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3641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暨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8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趨前攔停系爭汽車,惟其加速逃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對其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8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口時,先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此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編號1、2(見本院卷第68頁)可清楚看見舉發當時舉發違規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但是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指之車輛)跨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等情,是認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已確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之行為,首堪採認。
3.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之行為,而此時舉發員警在該址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目睹系爭汽車駕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福和路與竹林路口行車號誌為紅燈時,舉發員警已指示來車停止,但該系爭汽車之駕駛即原告仍進入路口(路口監視器時間18:39:57至18:40:05),舉發員警見狀以指揮棒配合哨音示意停車受檢,原告未予理會直行往中正路方向離去,舉發員警遂記取車號、時間調閱影像佐證,依法逕行舉發無誤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3641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前開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編號3至編號6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清楚可見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後,站立在路口中央處之本件舉發員警(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員警)即立刻伸出指揮棒示意該系爭汽車停車稽查,然系爭汽車卻未聽從舉發員警之指示停車受檢,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8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當時交通紊亂且天候惡劣,視線極差,無法判斷員警向其攔查,又因闖紅燈後基於安全考量,而駛離現場等情為由,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乃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當時交通紊亂且天候惡劣,視線極差,無法判斷員警向其攔查,又因闖紅燈後基於安全考量,而駛離現場等情為由,否認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乙節。
2.惟查,首先觀諸本院卷第70頁上方之路口監視器截圖採證照片編號5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已駛入舉發違規路口,而其前方無任何其他車輛行駛,並未見有原告所述當時交通紊亂之情,另在照片中亦可清楚觀看系爭汽車之進行,以及身穿黃色反光背心並且手持發光指揮棒朝系爭汽車之員警上前攔查該系爭汽車之動作,亦無原告另指天候惡劣,視線極差乙節,況且,觀諸本院卷第71頁下方之值勤錄影像截圖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得知當員警手持發亮指揮棒朝原告車輛伸出作出示意攔停稽查之動作,兩者相隔之距離甚近並無其他人車阻擋原告觀看員警動作之視線,則衡諸此情,原告當可輕易判斷知悉員警示意停車稽查之動作,此並有本院卷第67頁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內所記載:「……………當時離受檢車輛約5公尺,值勤密錄影像檔截圖…員警站立路中著警察制服並站立於違規車輛同車道駕駛人視角之正前方,配合手勢及兩短哨音並上下揮動指揮棒明確要求違規車輛駕駛人聽從指揮。然陳,明知應配合卻無視員警攔停顯已客觀具有不聽從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離去之事實行為……」,亦可自明。此外,原告雖另陳稱其因闖紅燈後,基於安全考量,而駛離現場等情,且再細觀本院卷第70頁上方之路口監視器截圖採證照片編號5、編號6所示之當時現場路口狀況,該系爭汽車行駛進入路口後,其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行駛,其當可輕易遵照員警指示停靠路邊,並沒有無法接受員警指示停車稽查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當時交通紊亂且天候惡劣,視線極差,無法判斷員警向其攔查,又基於安全考量而駛離現場等情為由,核與當時情形有違,乃不足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