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9號
111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羅○如
羅○萍上訴人即被告 吳偉銘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
林于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偉銘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羅○如、羅○萍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銘(下稱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羅○照(下稱被害人)因已死亡,聲請人羅○如、羅○萍為被害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進行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及各聲請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