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秋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秋境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賴秋境所犯如附表編號2公共危險案件之罪,係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25號判決(嗣於
106年1月10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公共危險案件之罪,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嗣於106年8月28日判決確定),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查受刑人賴秋境所犯如附表編號1公共危險案件之罪,犯罪時間在106年6月16日,係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106年1月10日」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