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戴茂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予備金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1頁、第35頁、第37頁、第128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第2項與第3項原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2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36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6日分別以書狀及言詞將上開聲明第3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5萬8362元,並將聲明第2項之計息方式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108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更正聲明狀、本院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6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現金卡部分:
⑴被告係於民國92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金卡信用貸款即「
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予備金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予備金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頁、第69頁至第71頁)。
⑵詎被告迄今尚有借款本金29萬963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未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依系爭予備金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延滯利息;另現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15請求。另被告最後一次預借現金日為94年9月26日,是此部分自以94年
9月27日為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21頁)。⑶末按系爭予備金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信用卡部分:
⑴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⑵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0萬22
2元(內含消費本金9萬2385元、利息7837元)未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9頁)。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與原告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03頁),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20(日息萬分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15請求。而被告之最後結帳日為95年2月12日,是此部分自以95年2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1頁)。
⑶末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通信貸款部分:
⑴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貸
款期限5年,約定貸款利率依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9,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3頁)⑵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4月26
日為止,共累計25萬836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通信貸款帳款係於95年
4月26日轉入催收,是此部分自以95年4月27日為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7頁)。
⑶按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5頁)㈣綜上所述,爰依上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通
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1份、系爭予備金約定書1份、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
1份、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1份、通信貸款約定書1份、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1份、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1份、被告最近1年之每月信用卡帳單12份、台新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1份、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1份、通信貸款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147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利率│請求期間││││(新臺幣)│(新臺幣)│(週年)│(民國年/月/日)│├──┼────┼─────┼─────┼────┼────────┤│││││20.0%│自94/09/27起│││││││至104/08/31止││1│現金卡│299,632│如左列金額├────┼────────┤│││││15.0%│自104/9/1起│││││││至清償日止│├──┼────┼─────┼─────┼────┼────────┤│││││20.0%│自95/02/13起│││││││至104/08/31止││2│信用卡│100,222│92,385├────┼────────┤│││││15.0%│自104/09/01起│││││││至清償日止│├──┼────┼─────┼─────┼────┼────────┤│3│通信貸款│258,362│如左列金額│12.9%│自95/04/27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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