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之附表編號4所示侵占罪,原宣告刑為罰金銀元3千元即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減為罰金銀元1千5百元即新臺幣4千5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3年11月間,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亦即應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
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字第
2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新臺幣4千5百元,易服勞役
4日,於法顯有未合,爰對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對於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就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判處罰金銀元3千元即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減為罰金銀元1千5百元即新臺幣4千5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按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刑法第42條第7項定有
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及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均依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本旨及刑法第42條第7項之規定,而命令執行易服勞役4日(計算式:4,500÷1,000=4.5,0.5不算),自無不當。
㈢受刑人前以相同理由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
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駁回,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之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受刑人於本件執相同理由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附帶敘明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關於受刑人侵占遺失物部分,係依刑法第337條論處罪刑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該罪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既就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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