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 張進寶 相對人即失蹤人 張萬 份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萬份(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路○○○號)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萬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孫,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8日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至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等規定,請求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條:
(一)民法第8條第2項: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二)民法第9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04年
4月22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10
4年4月28日張貼於該所之公告欄,此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覆之簡復表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於104年5月5日刊登於新聞紙,亦有該新聞紙1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因相對人失蹤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準此,相對人於97年5月
8日失蹤,計至100年5月8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
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