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 徐家寶 (原名: 徐漢明 )相對人 賴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六五號給付贍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二四一○號支付命令為併案執行名義部分),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0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4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伊業 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伊對任職機關之薪資債權,刻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強制執行,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3日發生效力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6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將系爭執行事件併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26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併案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薪資債權,於106年9月7日以北院隆98司執字第26565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8月7日確定,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13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於同年月22日補繳裁判費各節,亦據本院查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案訴訟卷無訛。揆諸上二、之論述,聲請人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另案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併案執行名義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係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執行債權得取得之利息。茲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70萬元、計至本裁定生效前1日即106年9月24日之遲延利息7萬6,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77萬6,616元,及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基準,並佐以系爭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之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裁定時業已進行中)、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預估期間為3年6月各節為衡,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得預估為13萬5,
908元(計算式:776,6160.053.5=135,908),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3萬5,908元。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另案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併案執行名義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另案執行事件中除系爭支付命令外之其餘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屬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