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明德除構成累犯之藥事法及侵占前科外,尚有其他毒品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猶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屢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未能記取教訓;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貧寒、職業為水電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被告黃明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其前位於臺北市○○○○路00巷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6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76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