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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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天騰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吳天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天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黃○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4次(其中1次未遂,及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適用之理由,均詳如後述)。嗣於98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前,吳天騰為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另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51公克。含包裝袋)、供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1台。吳天騰因附表編號4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得知其附表編號1至3犯行前,於警詢中,主動向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上尉供出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嫺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8年10月9日發布協尋中,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第20頁)。核證人黃○嫺係因警方執行拘提被告時在場而受調查,其於警詢時與被告難有串供機會,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亦不易受到干擾,警方復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嫺於偵查中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作證,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執行人:吳天騰),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800508310號鑑定書暨附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95號鑑定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天騰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4頁、偵查卷第28頁、原審審訴卷第25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背面),且查:
㈠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嫺3次(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收受黃○嫺發送簡訊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嫺1次等情,業據證人黃○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偵查卷第11頁),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㈠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98年8月19日、98年8月31日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聲搜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現金500元、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又黃○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月29日函暨附件黃○嫺毒品案件尿液採集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另被告在前揭住處經警查扣之結晶檢品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0.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
5日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參。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
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自屬有利可圖,而無徒勞之理,其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述,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本法(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4年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供參考。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並無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新增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之刑度為整體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被告吳天騰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吳天騰如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爰就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㈡另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所稱「自白」不以自始至終為相同之自白為必要,苟曾經1次自白犯罪,即得減刑。
被告於98年9月1日警詢、98年9月10日偵訊時均坦認犯行(見警卷㈠第14頁、偵查卷第2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背面、第54頁),是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上尉 陳宜謙 於本院
99年11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天騰於98年8月31日晚上,在河北路販賣毒品給黃○嫺是我查獲的。」、「(當天除98年8月31日那次以外還發現98年8月19日、98年8月14日、98年8月12日都是同樣賣給黃○嫺,這三次你們如何查獲?《提示聲羈、聲搜、警卷》)被告有自己講出來。除了通訊監察外沒有其他線索了,通訊監察中可能有談到上開三次之行為,但我們沒有確實證據證明真的有交易。」、「98年8月31日當日,我們問話時,是先就這個案件來問,我們是根據配合通訊監察,並聲請搜索票在被告家守候,晚上發現被告騎機車去自立路7-11。」、「98年8月31日之前我們有跟監被告,我們也是根據通訊監察,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但無確實證據,98年8月31日我們有搜索票,所以可以直接逮捕他,98年8月31日逮捕後做筆錄,被告有供出自己賣毒品給黃○嫺。」、「(有無經由他的供述,再去核對通聯譯文?)他之前講的時間並不確定,我們沒有辦法比對出來這通就是他講的那一次。」、「(你們移送給檢察官,關於販賣毒品給黃○嫺這4次,都是依據被告的供述?)還有通訊監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可見附表編號1至3部分,警方偵辦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而係被告吳天騰於警詢時主動向上尉陳宜謙供出上情而查獲,故附表編號1至3部分,在有偵查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被告自行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官供出該犯行,自合乎自首之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遞減之。
㈣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王
禹欽云云,然警方對 王禹欽 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未發現各類毒品及其相關證物之情,有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99年1月13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0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核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販毒犯行時,均未滿18歲之情,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然黃○嫺於附表所示被告各次犯行時業將屆滿18歲,且觀諸黃○嫺之相片(見警卷㈠第20頁),其穿著打扮及外觀確較同齡女子成熟,衡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不知黃○嫺於本件各次販毒犯行時均未滿18歲,是被告陳稱其不知黃○嫺未滿18歲等語尚非虛妄,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吳天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然卷附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800508310號鑑定書暨附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695號鑑定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說明前揭文書等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籠統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謂有證據能力,適用法則自有未當。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同條例第36條已有定施行日期,故此次新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
6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認為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準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之後,自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恰。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前所述。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合乎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且量刑均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天騰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惟念其本次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3次、未遂1次,次數非多,販賣對象均係黃○嫺,未擴及他人,復因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犯行因黃○嫺賒欠價金而未有所得,情節相對輕微,及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五、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5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觀諸本件為警查獲之物品,尚有用以秤重之電子磅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係與販賣毒品有關,本院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販入後,尚未賣出所留存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共2個),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併同於甲基安非他命2包一併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秤量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之。扣案之現金500元,係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嫺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㈠第13頁);扣案之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如附表編號
4所示供被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嫺使用,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之。未扣案販毒所得500元,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嫺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絡附表編號1、2、3所示販毒事宜,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㈠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殘渣袋15個、夾鏈袋
2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2個、塑膠吸食器1個、塑膠削尖吸管1支、K他命香菸l支、鹼性化學粉末l包、活性碳l包、烤盤1個、石綿網1個、滴管1支、玻璃管1支、酒精燈架2個、酒精1瓶、酒精燈2個、玻璃燒杯1個、濃鹽酸2瓶、冰醋酸1瓶、碘1瓶、氯化鈉1瓶、蒸餾水1瓶、紅磷1瓶、軟木塞1個),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被訴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郭玫利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交易對象││││編├──────┤│所犯罪名/││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所處之刑及沒收││├──────┤││││交易地點│││├─┼──────┼────────────┼─────────────┤│1│黃○嫺│黃○嫺於98年8月12日0時│吳天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98年8月12日│行動電話,與吳天騰使用之│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毒│││0時3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聯絡,向吳天騰購買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非他命500元,吳天騰旋至│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區○○○路110│壹支(含門號0000000│││河北二路110│號之7-11超商內,交付甲基│五三七號SIM卡壹張)沒收,│││號之7-11超商│安非他命予黃○嫺,並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內│價金。│徵其價額。│├─┼──────┼────────────┼─────────────┤│2│黃○嫺│黃○嫺於98年8月14日0時│吳天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0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8年8月14日│行動電話,與吳天騰使用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0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聯絡,向吳天騰購買甲基安│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500元,吳天騰旋至│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區○○○路11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河北二路110│號之7-11超商附近之河邊,│。│││號之7-11超商│惟因附近有警察,吳天騰即│││││先行離去而未交易成功。││├─┼──────┼────────────┼─────────────┤│3│黃○嫺│黃○嫺於98年8月19日0時│吳天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98年8月19日│行動電話,與吳天騰使用之│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0時3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聯絡,向吳天騰購買甲基安│00000000號SIM卡壹││├──────┤非他命1,000元,吳天騰旋│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高雄市三民區│至高雄市○○區○○○路1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河北二路110│0號之7-11超商內,交付甲││││號之7-11超商│基安非他命予黃○嫺,已完││││內│成交易,惟因黃○嫺賒欠,│││││尚未收取價金。││├─┼──────┼────────────┼─────────────┤│4│黃○嫺│黃○嫺於98年8月31日20時│吳天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0分許,以傳簡訊方式與吳│,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98年8月31日│天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20時30分許│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吳天騰│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含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吳天騰旋至高雄市三民區河│電子磅秤壹台、PANASONIC廠│││高雄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內│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河北二路110│,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00000000號SIM卡壹│││號之7-11超商│嫺,並收取價金。│張)、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伍│││內││佰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