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第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戊○○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或自行一人,抑或與 朱世凱 (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先後多次連續為左列搶奪、加重搶奪之行為:
(一)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九一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趁路人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頸繫之觀音玉墜K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為警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並在戊○○身上起出上開觀音玉墜K金項鍊一條(已發還給甲○○○)。
(二)戊○○與朱世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由朱世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新竹市○○路、經國路一段路口之果菜市場旁,戊○○則坐在後座,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戊○○自後方徒手搶奪丁○○之皮包一只,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NOKIA廠牌八二一0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五千元)、提款卡四張、信用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照一張、存摺四本、殘障手冊一本、健保卡一張,丁○○因而跌倒,致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搶得之現金為戊○○與朱世凱平分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分歸戊○○使用,其餘物品則遭朱世凱丟棄,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間戊○○與朱世凱因另行搶奪在新竹市○○路○○○巷○○○號旁分贓時,為巡邏之員警查獲,並在戊○○身上起出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給丁○○),始查知上情。
(三)戊○○與朱世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先將機車停妥,趁己○○準備開啟車牌號碼000—一七七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之際,由戊○○徒手搶奪己○○手中握有之鑰匙,因己○○反抗掙扎,朱世凱遂趨前壓制己○○,戊○○則搶走己○○之鑰匙,並開啟置物箱,搶奪己○○所有之皮包一只,內裝有戶口名簿一本、國民身分證二張、印鑑章二枚、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四張、存摺四本及現金六千五百元,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均分搶得之現金,並將其餘物品丟棄。
(四)戊○○與朱世凱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在新竹市○○街與牛埔東路路口,由戊○○騎乘一輛懸掛HSX—七五六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六一九號),朱世凱坐在後座,手持朱世凱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剪斷庚○○皮包之背帶而搶奪之,內裝有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照一張、腰包一個、皮夾一個、摩托羅拉廠牌V三0八八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一張及現金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嗣二人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旁分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搶奪除行動電話一支以外之財物(本次所搶得之財物,除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已發還給庚○○),以及朱世凱所有用以搶奪之剪刀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暨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己○○及告訴人庚○○指述之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宗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己○○、庚○○證述內容(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宗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暨共同正犯朱世凱於偵訊中供述情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卷宗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丁○○、庚○○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卷宗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宗第三十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宗第二十四頁)附卷足稽,及朱世凱所有用以搶奪之剪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剪刀一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足以持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三)部分所載搶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就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攜帶剪刀搶奪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與朱世凱就事實欄一之(二)、(三)、(四)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三次普通搶奪及一次攜帶兇器搶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搶奪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三)、(四)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學歷為桃園農工畢業,職業為販賣水果,每日有二、三千元所得,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智識程度非低,生活亦不虞匱乏,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其中一次甚至攜帶兇器行搶,犯罪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身體安全自由,非難性甚高,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所搶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剪刀一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十八號),係共同正犯朱世凱所有,為其等犯攜帶兇器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及機車鑰匙一把,均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則係被告犯罪時穿戴之物,並非供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一)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偕同友人 劉明發 向 鄭秀弘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八八號重型機車後,因該機車引擎損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六八九號重型機車,並將所竊得重型機車引擎卸下組裝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八八號重型機車上,於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戊○○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劉明發,將HLU—0八八號重型機車返還給不知情之鄭秀弘,經警接獲密報於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鄭秀弘住處前查獲HLU—0八八號重型機車,經鄭秀弘指稱劉明發及戊○○借用之情事後,始查獲上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六號)。(二)戊○○與朱世凱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共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一九號重型機車,並在不詳地點竊取樓翠香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將上開車牌懸掛於MWN—六一九號重型機車上,以避免遭查獲騎乘贓車,並利用該贓車為搶奪之犯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並與本件攜帶兇器搶奪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等語。惟按所謂牽連犯,就所犯二罪間,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方法、目的之意欲外,客觀上亦須二行為間有密接關係,本件被告雖坦認竊取上開機車,然被告自承係將所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與搶奪並無關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六頁及第十頁),且被告為搶奪犯行,尚非必然竊取他人機車為之,顯見被告竊盜與搶奪行為間,客觀上並無密接關係,自不成立牽連犯。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無牽連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判,應將該部分卷宗檢還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