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孫德君
代 理 人 孫紹復
相 對 人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三四號回復原狀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六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8號調
解筆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
,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78號審理中。為
此,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334號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
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係命聲請人自
行付款僱請工人修繕聲請人家中(桃園縣桃園市鎮○街○○○
○號3樓)廁所水管使水管不再漏水,而修復工程需費新臺
幣(下同)197,033元,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1年2月23
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費用詳細表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桃
簡移調字第88號卷,第207頁),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
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兩造若無特別約定,
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29,555元
(計算式:197,033元x5%x3年=29,5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之遲延受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
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