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道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7月2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99年5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10月4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另查,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足稽。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有消滅刑罰宣告之效果,詎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知所悔悟,於緩刑期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復於緩刑期內,再故意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且被告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卻未曾遵期報到、履行勞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在卷足證,益徵受刑人不知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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