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2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宏晞貿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妍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宏晞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宏晞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晞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宏晞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9,058元,因該公司之唯一董事 陳正祺 業於民國99年7月9日死亡,迄今尚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對外代表公司,致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且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經查:相對人宏晞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19,058元
,而該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正祺已於99年7月9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可知宏晞公司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劉妍希為宏晞公司之僅存股東,且其出資額甚高,該公司業務執行之良窳,影響劉妍希之權益甚鉅等情,認以股東劉妍希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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