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德選任辯護人陳麗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德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維德與 向修平 於民國96年間,在渠等所任職之臺灣聯網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相識及交往,向修平並與黃維德自民國96年
7初起至99年2月止,接續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及臺北市等處之汽車旅館、溫泉旅館、向修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及大陸等地區,發生婚姻關係外之數次性行為。
二、黃維德與向修平嗣因故分手,黃維德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下列所示之時間,以下列之方式,利用向修平涉於私德之事詆毀向修平之名譽:
㈠於99年7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修平在背後跟同事
抱怨黃維德的不是…但是向修平搬弄是非,公私不分,實在過份!…向修平甚至沒理性到打電話對黃維德的前組員,大聲咆哮、恐嚇、威嚇,這是什麼樣的奇女子…沒想到向小姐性格之爆烈,令人膽寒…有位Mr.Blue也是因為她被迫離職,這也是向小姐的傑作…我真的很好奇他是怎麼爬上EVP的位置…到底是向修平玩弄黃維德,還是黃維德玩弄向修平,大家都是看在眼裡自有公評…就是小人得志,對於一間常鬧是非的公司也實非公司之福。」等文字,至向修平所任職之大陸地區電眾數碼北京廣告有限公司之執行長、管理階層員工、同事及公司客戶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以此方式詆毀向修平之名譽。
㈡於99年7月26日將上開㈠所指摘之電子郵件內容,以「日本
電眾北京公司醜聞」為標題,轉貼至大陸地區「○○○區○路論壇」內(http://bbs.city.tianya.cn/),以供不特定之瀏覽者觀覽。
㈢自99年9月20日起,接續在其個人所申設之「新浪微博」、
「新浪博客」、「天涯博客」等部落格內,以「心痛痛心」、「十一三部曲」、「絕妙戀情的愛恨情仇」、「不X戀情的愛恨情仇」、「愛你愛到毀了你」、「每個人需要的真相不一樣」為標題,撰寫影射文章,連同其所申設之「Smugm-ug」、「yupoo」等網路相簿內張貼其與向修平之過往親密照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瀏覽者觀覽,藉以詆毀向修平之名譽。
三、案經向修平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維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修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7195號偵查卷第26頁及第27頁)、天涯社區網路論壇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部落格、網路相簿列印資料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47頁、第79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
(三)接續多次犯行,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依接續犯之例,論以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竟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犯本件罪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極大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