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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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 陳延勳 被告 張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3日結婚,嗣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所為夫妻之居所地,原告並因此申請被告進入台灣地區居住之事實,已有戶籍謄本1件、結婚登記證明書、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3月13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7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上開住處,惟未久被告尋即離家失蹤,之後音訊全無,原告曾寄書信至大陸,亦未獲回應,迄今兩人已分居8年之久,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92年3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明書、公證書各1份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但兩人共同生活未久,被告旋即離家失蹤,之後毫無音訊之事實,已有證人林玉玲到庭證述:「我是原告的前妻,九十幾年跟原告離婚,之後沒有住在一起,我們生了二個小孩,小孩都是我在扶養,我知道原告後來娶了被告,被告來台半年,這段期間我曾帶小孩去看原告,他們是真的結婚、有同房,之後我再去原告那裡,原告表示被告半年後就失蹤,不知道去哪裡,原告沒有資力,也不知如何去找被告…」等語甚詳(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
4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52357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可知被告於92年11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無訛,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於92年3月13日結婚,雖被告婚後曾於92年7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同年11月22日即返回中國大陸,之後未再入境,是至遲自92年11月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居距今已有7年之久,均無再行共同生活,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顯見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92年11月間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已有7
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且現已分隔海峽兩地,於分居後又均未主動積極經營雙方夫妻間之感情等情以觀,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