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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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趙冠豪 原名 趙春木 .相對人 賴思縈 原名 賴易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100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45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旨揭受移轉所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依該事件應行簡速性質,揆之前開規定,其抗告之救濟程序自得由地方法院即本院獨任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92年未更改姓名時所簽發,至今已超過三年,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顯已時效消滅,且抗告人簽發時並未填寫到期日與發票日,更未授權予執票人填載,而欠缺本票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8年4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0萬元,到期日98年4月2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92年所簽發,伊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且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系爭本票依其形式上確載有發票日(簽帳日期)98年4月8日及到期日98年4月28日,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並非伊所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應另提起本票偽造之訴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系爭本票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並非經形式上審察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抗告人之時效抗辯縱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訟爭標的金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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