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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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毛重一.五九六○公克、淨重○.八九一○公克、驗餘淨重○.八九○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參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並確定,民國89年12月21日開始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月30日開始執行,90年7月30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監,91年1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91年1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95年4月1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並確定;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法院復以95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並確定;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5月、7月、4月、5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並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前開有期徒刑11月、6月部分,接續執行,96年5月30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7年6月
5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甲○○猶不知自我檢束,其於91年1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又於95年間,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附近之網咖內,以未扣案之玻璃球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2月30日1時10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3袋,而含袋之毛重為1.5960公克、淨重0.8910公克、驗餘淨重0.8908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12月30日1時10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
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3袋,而含袋之毛重為1.5960公克、淨重0.8910公克、驗餘淨重0.89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020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並確定,89年12月21日開始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月30日開始執行,90年7月30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監,91年1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91年1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5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
2分之1。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物之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3袋,而含袋之毛重為1.5960公克、淨重0.8910公克、驗餘淨重0.89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3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毒品既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則該塑膠袋3袋當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