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伍振文被告周生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生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於新國民醫院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光碟、傷勢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於本案行為當時為81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老邁,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因細故為本案行為,究非法之所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以其遭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尚受有腦震盪及突發性耳聾之重傷害,並提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查:
(一)卷附新國民醫院10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係記載「疑似腦震盪」,顯見此部分未達確診,自難逕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突發性耳聾部分:
1.告訴人因本案於103年9月2日、3日、5日、9日在新國民醫院就診時,係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並未經診斷有聽力減損或喪失之症狀,而其受傷之部位為左臉頰,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附卷可查。
2.觀諸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103年11月4日、7日、11日、14日、18日、12月9日至臺大醫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並經診斷「突發性耳聾」,是告訴人經臺大醫院診斷出「突發性耳聾」之時間,距離本案時間即103年9月2日已逾2月。
3.告訴人指陳:其先於中壢中正路 范耳 鼻喉科看診,其有說伊右耳聾等語,經本院向范耳鼻喉科診所函調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至該所就診時確有主訴「auralfullness」及「hearingloss」,斯時初步診斷「耳咽管功能不良」,有告訴人於范耳鼻喉科診療紀錄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惟就診時間103年10月22日距離本案時間即103年9月2日亦有相當時日。
4.經本院就告訴人所罹「突發性耳聾」之成因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曾先生所罹患『突發性耳聾』之成因,無法確認係由外力毆打所造成;依病歷記載,僅知曾先生於000年00月0日至本院就診,其當時主訴「右側聽損兩週」(Righthearinglossfor
2weeks),無法確知其右側聽損係由外力毆打造成,學理上病毒感染或內耳耳蝸血管阻塞,亦有可能造成『突發性耳聾』;曾先生所患『突發性耳聾』係發生於右耳;其於103年11月於本院接受顯微鏡下耳內注射類固醇,於10
3年11月18日再次接受聽力檢查,顯示聽力顯著改善;曾先生於000年00月初又再次發生右耳聽損,103年12月9日之聽力檢查亦證實其聽力閥值再度變差,惟其後未再於本院門診追蹤聽力,無法確知其病情之回復情形或是否已治癒,依其最後一次(103年12月9日)於本院之聽力檢查,其右耳聽力閥值約55分貝,屬中度聽損,預期日常生活之聽覺,將以優耳(即左耳)為主,而於嘈雜環境下,溝通可能遭遇若干困難,但使用助聽器輔助通常效果良好」,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4月13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便利司法機關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故告訴人之右耳突發性耳聾是否確係因被告103年9月2日傷害行為所造成,並非無疑,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確使告訴人受有「突發性耳聾」之傷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69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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