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森睿 相對人即債務人 鍾佩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陳其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900元、交通費500元、保險費4,300元、負擔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2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共計22,900元,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參與鈞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免責案調查時,抗告人曾對上述必要費用之保險費4,300元、負擔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等支出向相對人表示質疑其中保險已清算,不需再支出,另請其解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支出用途,相對人當庭表示:負擔之租金4,000元及水電瓦斯費1,000元,共計5,000元,係幫助原生家庭支付或說係幫母親支付租金及保險,然其每月已編列扶養費5,000元,再查相對人所列扶養之母親王○○亦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中,並說明其每月收入為3名子女給予15,000元(鈞院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換算每名子女給付金額為5,000元,與相對人所陳報扶養費相符,如依相對人所言上述該等費用並非其必要支出,不應認列。故依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900元應再扣除9,400元,實際支出應更正為13,500元始合理,循此計算,相對人每月可用之餘額尚有9,500元,若依相對人可用餘額9,500元計算,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尚餘228,000元,再扣除本件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計受償143,645元,尚餘84,355元,是以,本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二)再者,消債條例之目的,是在鼓勵債務人誠實、勇敢面對自己的債務問題,並依自身之經濟能力以正確的方式來處理、解決債務,然本案債務人至104年9月16日止尚欠全體債權人債務僅為1,285,216元,相對人不思聲請更生程序來解決債務,竟以不實支出以求清算免責,再查其清算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如於更生程序中,應屬更生財產,依法償還債權人。故債務人如依更生程序來解決債務,依其所陳報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應扣除保險支出等費用),尚有餘額可償還債權人,本案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綜上,抗告人謹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自104年9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且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等卷宗互核屬實。
(二)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其必須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而查:
1、本件相對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亞卡西雅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元,核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並經其於原審調查庭時自陳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卷第28頁),是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為23,000元,應堪為認定。又相對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900元、交通費500元、保險費4,300元、負擔租金4,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200元及扶養母親5,000元,共計22,900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卷第116、117頁),然就其每月支出4,300元保險費部分,因其性質屬商業性保險,難認係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應予以剔除,至其他諸如膳食費、電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日常雜費及扶養費部分,雖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上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從而,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8,600元為度始合理。是以,依相對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灼然無疑。
2、又依相對人於105年8月24日提出之收入及支出情況表(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卷第32、33頁),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488,162元,並有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郵政存簿存摺內頁影本、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另支出總額部分為487,200元,扣除相對人提列屬商業性質保險之保險費支出共計136,800元(計算式:5,700×24=136,800),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應以350,400元為計。依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37,762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計受償143,645元,有本院執行處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第156頁),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顯低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金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
3、抗告人雖主張應將保險費、負擔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支出予以扣除,並循此計算,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就保險費部分,原審審酌後本就早已扣除,並無列入;至負擔租金部分,相對人並無將此項支出納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內,此有相對人於
105年8月24日提出之收入及支出情況表可憑;而水電瓦斯費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相對人就此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則債權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三)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思聲請更生程序來解決債務,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云云,惟本件相對人基於程序主體之地位選擇以清算型制度清理其債務,並於清算程序中將其既有之財產即中國信託人壽、中華郵政人壽之保單解約或提出與解約金等額之現金,按比例分配予債權人,而債權人亦已受領清償,足見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任何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對其為不利處分,甚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妨礙清算程序之進行,而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之情形存在。債權人上開指摘,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