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家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家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至2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第4至5行「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同址」更正為「接續在同一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害人 趙福安 係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發現背包遭竊,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7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復觀被告毛家濤於警詢中自承其係於104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竊取衣服1件、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為被害人 范家誠 所有);然後在一背包內竊取700元(為被害人 胡明杰 所有),在另一背包內竊取500元(為被害人趙福安所有)後,立即往公園外面逃逸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其係於相當接近之時間竊取三位被害人之財物。又被告雖於檢察官詢問何時竊取裝有三星手機及nike球鞋之背包(即被害人趙福安之物品)時,答稱係在本案發生前之
104年1月19日下午2、3點左右竊取。然查,被告在同一地點、前揭時間有另一次竊盜犯行,所竊物品為皮包、內裝三星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被告可能係混淆己身犯行而誤為供述,且遍觀全卷,查無被告於
1月24日下午3時許,先竊取被害人趙福安所有物品之證據,應以距犯罪時間較近、記憶更為鮮明之警詢供述較為可採,是認被告應係於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三位被害人之物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三位被害人之物品、現金,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種類行為,同時侵害三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1073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未珍惜前案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復於98年間二度因相同案由,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98年度壢簡字第3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反面),素行非佳。此次猶不思悔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財物中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為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見偵卷第28至29頁),併審酌其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