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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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湘珮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主要係為了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法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二)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抗告人受讓該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抗告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況觀諸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難認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三)抗告人本件債權,係以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則抗告人所據以申報該執行名義,即當然有對世效力。抗告人前於原審提出異議狀時,已隨狀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事聲字第4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事聲字第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抗字第171號裁定為證物,上開裁定既以肯認系爭執行名義已有既判力、確定力之效力,法院不能事後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內容為更改,然原審於裁定中卻未置一詞,實有未恰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抗告人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之後利率恢復為20%,3筆債權金額亦恢復為新臺幣(下同)795,37
4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林湘珮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於105年3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係分別受讓自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筆債權為由,向本院陳報債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6日核列抗告人所受讓大眾銀行之債權,就信用卡債權包含本金為49,988元,暨自95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
105年度事聲字第2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本於受讓自大眾銀行對於債務人林湘珮之現金卡債權,向債務人林湘珮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規定,抗告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大眾銀行本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故關於抗告人對於債務人林湘珮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之限制。又依前揭說明,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於104年6月24日就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則抗告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抗告人前述抗告理由,自無理由,應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6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將抗告人申報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之利息,核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而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係於該條修正前,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既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受該條文限制等語。然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債務人林湘珮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因抗告人受讓大眾銀行對債務人林湘珮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抗告人既自大眾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性質仍為現金卡債權,且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即自同年9月
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則抗告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四)另觀諸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堪認聲明抗告人所稱系爭銀行法規定僅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締約行為始有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五)抗告人復主張其非屬銀行法規範之主體,亦非金管會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受銀行法之限制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係因受讓自銀行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原債權人即銀行所受之利率限制等情,已詳如前述,是抗告人此節所辯之詞,洵無足採。至就抗告人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主張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主張實務已肯認就執行名義已有既判力、確定力,法院不得於事後將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01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表彰內容為更改,然上開裁定內容僅為該院之見解,要難以其見解拘束本院之認定,則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處分有違誤,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林湘珮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部分,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