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順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暨各筆金額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嗣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庭陳述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並於下次庭期提出餘款支付方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除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願支付部分款項及提出還款方案,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未為其他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五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94.12.30│474,928元│94.12.30│94.12.30│6%│PC0000000││├──┼────┼─────┼────┼─────┼──┼─────┼──┤│2│95.01.06│450,000元│95.01.06│95.01.06│6%│PC0000000││├──┼────┼─────┼────┼─────┼──┼─────┼──┤│3│95.02.15│566,292元│95.02.17│95.02.17│6%│PC0000000││├──┼────┼─────┼────┼─────┼──┼─────┼──┤│4│95.02.28│434,620元│95.03.03│95.03.03│6%│PC0000000││├──┼────┼─────┼────┼─────┼──┼─────┼──┤│5│95.03.22│312,050元│95.03.23│95.03.22│6%│PC0000000││├──┼────┴─────┴────┴─────┴──┴─────┴──┤│合計│2,237,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