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