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借據、樂透貸信用貸款申
請書、戶籍謄本及交易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
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編號│金額│利息起訖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違約金給付方式│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97,888元│95年1月28日起│百分之14.625│95年2月2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2│87,002元│95年2月8日起│百分之15│95年2月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3│166,667元│95年1月6日起│百分之15│無│無│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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