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992元及自民國
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
理,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但被告於支付94年12月份之薪資
後,95年1月、2月之薪資均未依約發給,原告乃於95年3月6
日向被告表示辭職,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允諾於當日下午
匯款給原告,但被告後來僅支付原告1萬元,被告尚積欠原
告薪資55,000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證人 林名宏 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5,000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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