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
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國民現金卡」,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提領費100元,被告並
應按月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1期未繳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按時繳款
,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
欠原告借款本金90,252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5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
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融資查詢表各
1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2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