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被告丁○○○之贈
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擔任訴外人威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目前尚有847,812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22計算之利息,並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此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詎丙○○竟於93年9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母即被告丁○○○,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上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丁○○○並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不動產轉移的部份,被告丙○○確實係在93
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並於93年9月30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是不清楚威丞公司未如期繳納,被
告贈與行為亦係在威丞公司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前;
對於原告主張係在95年3月20日得知系爭土地贈與一事並不
爭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5號清償借款民事卷宗、本
院95年度潮簡字第20號撤銷贈與等民事事件卷宗、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
95年度潮簡字第20號卷第43至54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
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丁○○○,將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
困難之情形,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
告丙○○抗辯並不清楚主債務人威丞公司未按期清償云云,
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端視債務人之贈與行為
,結果是否有害於債權而論,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已害
及原告上開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與本件判定
無涉,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10之4地號土地,面積26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屏東縣○○鎮○○○段10之5地號、面積13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720分之860。
三、坐落屏東縣○○鎮○○○段11之2地號、面積2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60分之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