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13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31日上午9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現借各筆餘
額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授信利率核定標準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