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0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0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31日下午3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貸放資料查詢、
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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