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之記載,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亦經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闡釋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而原判決雖於理由欄業已論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均漏未諭知前揭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就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補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