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撤銷,二者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小李」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小李」取得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一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謊稱:因甲○○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係以貨到付款方式付款,因遭誤植為分期付款,故要取消分期付款,須甲○○持金融卡至附近銀行或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近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依「小李」之指示操作,致誤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轉帳匯至「小李」所提供之帳戶內,其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匯款二萬一千零二十一元至乙○○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㈡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二分許,向丙○○謊稱其網路購物轉帳時,按到分期付款鍵,以後每月會被按月扣款,要丙○○持金融卡至附近銀行或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近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誤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轉帳匯至「小李」所提供之帳戶,其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十時三十二分許,各將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匯入乙○○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甲○○、丙○○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將乙○○上開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一二二之一七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換發存摺時,經該銀行行員 曾紋 盛發現通知警員到場,而查獲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證人 曾紋盛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丙
○○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