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9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六號、第二四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依被害人甲○○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因輕信詐騙集團之詐術,盲目匯款,導致自己背負債務,被告卻只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之量刑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非上訴意旨所指之有期徒刑三月,此係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之故,而原審審酌被告犯本案之罪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所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恐嚇、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害人 黃煒哲 、甲○○分別因被告之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業已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係屬幫助犯,原審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形,是其量刑應屬妥適,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對於第一審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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