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聲字第543號及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裁定足資參照。再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1)融民一初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9)融證字第5019、691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86040、106041號證明各1份為證。經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本件相對人甲○○自兩造結婚後迄今,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13之3號,有卷附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自應推認兩造係以上開原告戶籍地作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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