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本案被告 鐘兆港 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研判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之藥品所致。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二十日因咳嗽前往華揚醫院就診並開立甘草止咳水六天份、六天份、一天份等情,可見被告服用上揭甘草止咳水之時間與被告採尿時間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並不相符合。㈡又查被告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為530ng/mL,該尿液送請複驗結果,嗎啡濃度為599ng/mL,然合法使用「甘草止咳水」及「可待平」等藥物,與施用海洛因毒品,均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惟其可檢出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藥物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此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970004568號函釋至明,是以原審未對被告施以留置(毒物)鑑定,依被告所稱服用上開藥水之劑量、頻率,之後採尿檢驗,並進行鴉片類定量檢測結果,即就被告尿液是否含有「6-AM(6-AcetylMorphine)」(海洛因代謝物)予以檢測,始能判斷被告有無私自使用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是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4230ng/ml,嗎啡濃度為53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頁)。被告前揭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究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抑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經原審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調查局,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稱:「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度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若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加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本案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研判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之藥品所致」,有該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法醫毒字第097000527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卷第六十七頁)。另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依據文獻記載,若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小於2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本案可待因濃度為4230ng/ml,嗎啡濃度為530ng/ml,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為0.125(小於2),研判應確有服用可待因藥品或毒品」,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970045044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同上卷第六十九頁),可見被告前揭所採尿液,經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可待因毒品或藥品所致,並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從而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殊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審依調查結果,認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至於被告於本件採尿前,究如何持續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甘草止咳水,及其服用之劑量、頻率如何,自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施用海洛因罪嫌之證據,置原判決詳細之論述於不顧,仍徒憑己意,逕執上開情詞,謂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