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40號、第1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計陸次,共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僱用,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雅緻美容坊」之名義負責人兼現場經理,丙○○受僱為清潔人員,負責打掃、洗毛巾、換洗被單、帶領客人至包廂等工作,丁○○受僱為服務小姐。乙○○、丙○○與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竟基於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代價每次8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全套性交易代價每次80分鐘3,000元,服務小姐與店家均以六四拆帳。適男客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丙○○在1樓櫃臺招呼,並帶領其至2樓5號包廂內,再通知丁○○上樓為甲○○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員警至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甲○○及丁○○裸露身體共處一室,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傳喚不到,而參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告知得保持沈默之權利事項,且係案發後所為,尚未及受他人影響或編造不實之事項應對,就其陳述之外部狀況而言,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之存否所必要,核之上開說明,其上開陳述之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雅緻美容坊」負責人乙○○所聘僱之清潔人員,被告乙○○亦不否認其為「雅緻美容坊」之名義負責人兼現場經理,且被告2人均不爭執98年5月27日在該店有查獲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丙○○辯稱:老闆乙○○僱用伊做清潔工作,伊是單純做清潔工作而已,清掃乾淨就可以離開;當天男客到店裡時,因為小姐在樓上忙,伊就帶男客上樓,伊沒有跟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後來男客與丁○○從事性交易的事伊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被告乙○○辯稱:伊是「雅緻美容坊」的負責人,該店營業項目為推拿,伊請的小姐都是負責幫客人推拿,每80分鐘1,600元;查獲男客與店內小姐丁○○從事性交易,伊當時不在場,是事後才知道,這是丁○○個人之行為;伊是每月收受年約50歲、綽號老大之男子8,000元而掛名當負責人,老大並以月薪2萬4,000元聘請伊當現場經理,店出事伊要負責;丙○○及丁○○都算是老大僱請的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56、57頁)。經查:
(一)被告乙○○為「雅緻美容坊」之負責人,其於98年2月中旬開始經營該店,該店並僱請丙○○為清潔人員、丁○○為服務小姐,98年5月27日為警在該店查獲丁○○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當時僅被告丙○○1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鍾信福 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一組、第二組98年5月27日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32~36頁),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鍾信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經由民眾檢舉報案,伊於98年5月初時簽請探訪,第1次是於98年5月中旬時晚上7、8點時到「雅緻美容坊」,一進去就只看到丙○○1個人站在大廳櫃臺旁邊,伊進去時有跟丙○○說要按摩,她就帶伊到2樓包廂內,就叫伊等一下,之後就有1個女服務生 小宣 上來,就幫伊按摩,並介紹消費方式1節80分鐘1,600元,時間到了伊就離開,伊第1次是進去瞭解裡面營業的情形;第2次是1週後的98年5月20幾日晚上7、8點時伊1個人去的,進去也是丙○○獨自在大廳櫃臺旁邊,因為伊之前有來過,丙○○就直接帶伊上2樓包廂內, 伊有 跟丙○○講要找小宣,丙○○就叫伊等一下,之後小宣就上來;因為第2次比較熟悉,小宣主動跟伊介紹按摩80分鐘有包括半套,就是打手槍,價格一樣是1,600元,全套是3,000元,就是包括性交易,小宣沒有說這是她個人私下做的;小宣按摩到要幫伊解開褲帶做半套時,伊就說因為有事要先離開;第3次即98年5月27日查獲當天,伊等先到附近埋伏,下午4時多許客人進去後,過約1、20分鐘伊再進去,進去後丙○○直接將伊帶到2樓包廂內,伊跟丙○○說要找小宣,之後小宣就上來幫伊按摩,期間伊有聽到隔壁包廂傳來呻吟聲,伊支開小宣後就拿數位相機到隔壁包廂,進去時看到男客與小姐正在從事性行為,伊拍照後就控制現場,再電話通知外面埋伏的同事進來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9~26頁)。被告丙○○於證人鍾信福上揭3次前往「雅緻美容坊」時均在場招呼,並帶領證人鍾信福上2樓包廂內等候,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乙○○有交待其有客人來要幫忙招呼一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足徵被告丙○○實際上有負責接待「雅緻美容坊」之客人,並非單純僅負責該店清潔工作。又證人鍾信福證稱第1、2次前往時間均係晚上7、8點,且均由被告丙○○1人在場接待, 益徵 被告丙○○辯稱其晚上時間不在「雅緻美容坊」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證人即98年5月27日前往消費之男客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是伊第2次到「雅緻美容坊」消費,第1次去是1個老老的女的招呼的,伊不記得是不是丙○○;第1次按摩時,小姐有問伊為何會到那邊,問伊工作為何,有問伊有無到過別家,別家的消費方式等問題,小姐先說有全套及半套,全套3,000元,半套的價錢說多少伊忘記了,那次有性交易;伊開始按摩時是穿原來的衣服,小姐講完價錢,同意之後,按摩一下後就脫衣服開始性交易;第2次去是丙○○接待伊到2樓包廂,問伊有無去過,伊說伊有來過,要找第1次的小姐丁○○,伊當時是說丁○○的綽號,丙○○就叫伊等一下,她下去10幾分鐘後,小姐就上來;伊在從事性交易時,伊有看到包廂上的門栓有上鎖;伊與小姐閒聊中,小姐只有講到服務項目及價格,沒有說是她自己做性交易的,也沒有說不可以跟店裡面的人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甲○○所述,應堪採信,足徵該店之服務項目確實包含從事性交易,服務小姐始會主動向客人介紹。
(四)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按摩部分是與店家4、6分帳,店家4,小姐6,全套性交易部分則是伊自己的,是乙○○與依拆帳發薪;當天客人甲○○是丙○○接待並帶到
2樓包廂,並通知伊為客人服務;伊有為甲○○做全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5~7頁),且被告丙○○亦承認當日係由其招呼證人甲○○到2樓包廂等情,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為憑(見警卷第32~36頁),足徵98年5月27日為被告丙○○招呼男客甲○○至「雅緻美容坊」2樓包廂內,並通知店內小姐丁○○為甲○○服務,丁○○當日並有為男客甲○○提供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等情甚明。證人丁○○雖稱全套性交易之收入為其個人所有,然參諸證人鍾信福所述,第2次前往該店消費時,服務小姐所介紹之按摩費用一樣,然額外有半套、全套之服務,顯見按摩費用內已包含半套、全套性交易之費用,是證人丁○○上開所述全套性交易所得為個人所得,應無可採。
(五)依證人甲○○所述,「雅緻美容坊」全套、半套之服務及價格各為何,係由服務小姐主動提及,與證人鍾信福所述一致,又證人鍾信福證稱其係第2次到「雅緻美容坊」時,因之前有來過,服務小姐才主動提及按摩內容包括半套及全套等情,證人甲○○則證稱服務小姐於詢問過其身分、來歷後,判斷應非員警,第1次即主動提及有全套、半套之服務,倘被告乙○○並無同意其所僱請之服務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服務小姐豈會在確認客人身分無慮後,主動提及有提供全套、半套性服務,並在店內包廂內從事性交易,而無懼遭店家發現被迫解職之可能。從而,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從事全套、半套性服務為其個人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尚無可採。由此足徵「雅緻美容坊」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對於店內服務小姐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事,確實知情並予以容留。
(六)另參以證人鍾信福證稱伊3次前往「雅緻美容坊」時,小姐幫伊服務按摩時,包廂門均無上鎖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與證人甲○○所證從事性交易時包廂門都會上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相異,倘若該店所從事者皆為正當按摩行為,何以服務小姐需將包廂門上鎖,由此可證「雅緻美容坊」所從事之按摩項目,實含有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始需將門上鎖。再證人鍾信福、甲○○均證稱包廂之門板為薄薄之三合板材質,又證人鍾信福於包廂內既可清楚聽聞隔壁包廂傳來之呻吟聲,足見該店包廂隔音效果甚差,被告丙○○既在該店內負責清潔、打掃包廂,被告乙○○既為該店現場經理,對於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發出之聲響,亦應有所耳聞,而難諉為不知。
(七)被告乙○○供稱:丙○○每天下午1點左右到店裡整理,整理完就離開,伊晚上7、8點才在店裡,若伊還沒到,店就先關起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極力否認被告丙○○對於該店之經營有所牽扯,然參以上開證人鍾信福、甲○○及丁○○之證述,均證稱被告丙○○有招待客人並引領客人至2樓包廂之行為,堪認被告丙○○確實有與被告乙○○分工,於被告乙○○未在「雅緻美容坊」時,由被告丙○○負責招待,則其有參與該店經營之行為無訛。
(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雖不在「雅緻美容坊」店內,但其受老大之託擔任該店之掛名負責人及擔任現場經理,且被告丙○○為該店所僱請之清潔人員,並於被告乙○○不在店內時負責從事接待工作,以此方式經營該店,故被告丙○○、乙○○、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間,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本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
1款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雅緻美容坊」之服務小姐丁○○所提供之性服務,包括口交,以及讓男客以手指、性器插入其性器之行為,業據證人甲○○、丁○○證述綦詳,是依上開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被告丙○○媒介店內服務小姐丁○○與男客甲○○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即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復提供上址「雅緻美容坊」內之包廂,供丁○○與男客甲○○進行性交行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主要係為掩護色情,分別擔任清潔人員及名義負責人,實際獲得利益非豐,為圖小利而共同居中介紹並容留已成年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足認未有悔意,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乙○○犯後供出幕後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2人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所造成之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渠等之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考量被告乙○○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經濟困窘而受人利誘而為本件犯行,事後並供出幕後主使者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6、57頁),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考量其經濟能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分6期向公庫支付3萬元,每期支付5,000元,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