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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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遠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83、22323、2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台新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使用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與取得該帳戶者有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拍賣訊息,致使丁○○於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SONYT700數位相機1台,並依對方之指示,於98年4月19日19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元至前揭帳戶;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拍賣訊息,致使乙○○於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SONYCR356P型筆記型電腦1台,並依對方之指示,於98年4月19日16時10分,匯款11000元至前揭帳戶;㈢於98年4月19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在取貨時簽錯欄位,原應一次付清變為分期付款,須重新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將29999元轉入上開前揭帳戶。嗣因丁○○、乙○○遲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丙○○供稱上揭台新五甲分行之帳戶為其所申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伊平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使用密碼寫在存摺內,因為要辦理其他銀行帳戶結清時,才發現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台新五甲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復有台新銀行98年5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9807561號函、98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807716號函、98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807
717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警1卷第12至19頁、警2卷第17至24頁、警3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而被害人丁○○、乙○○、甲○○分別於前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匯入5100元、11000元、2999
9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98審易2264卷第24頁),且有證人丁○○、乙○○、甲○○警詢中(警1卷第1至2頁、警2卷第7頁、警3卷第23至25頁)之證述可按,此外復有丁○○網路拍賣列印資料、MSN聊天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2至41頁)、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網路拍賣公告列印資料(警2卷第11、13至16頁)、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丁○○、乙○○、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起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裡而遺失云云。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當時為年滿20歲之人,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竟輕忽未將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妥善放置,而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被告供稱除將上揭台新五甲分行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外,同時亦將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同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存摺未失竊(本院卷第45、47頁),倘被告之台新五甲分行之存摺、金融卡果真是放在置物箱內失竊,衡情竊賊當無僅偷走台新五甲分行之存摺、金融卡,而未順手將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存摺一併偷走之理。又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盜領款項,此社會經驗常情自亦應為被告所知稔,然被告卻辯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起置放,顯與常情不符。另機車置物箱為騎士經常使用放置物品之處,故被告稍加注意即可知該處之物品有無遺失,而被告卻自98年4月發現遺失後,遲未向警方報案,亦顯與常情不符。
四、復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使用期間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丁○○、乙○○、甲○○詐取財物,侵害上開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足見其毫無悔意,本應嚴懲,惟念其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所為僅係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低,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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