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吳德華 (檢察官另行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及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食宿之不法利益,與 洪志成 (另案起訴判刑確定)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以使大陸地區女子吳德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 江志成 及吳德華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由洪志成負擔甲○○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後,於民國91年9月1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1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其與吳德華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吳德華因此取得甲○○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甲○○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於91年10月9日返回臺灣地區。並於91年10月2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後,於91年10月25日委託洪志成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吳德華為其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二人於91年9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91年10月25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向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設籍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及是否為夫妻等事項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警員佯稱:其與吳德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使警員信以為真,並蓋章表示審核通過。旋由洪志成於91年10月25日,以甲○○代理人之身份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登載甲○○與吳德華為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入出國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吳德華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吳德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吳德華遂先後於91年12月18日及92年6月27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偵辦 施素 、洪志成母子等人仲介兩岸人民虛偽結婚集團發現可疑,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洪志成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出境記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影本(見警卷第39頁)、吳德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吳德華(見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與與吳德華之福建省結婚證明公證書影本(見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之台灣戶籍謄本(見警卷第74頁)、吳德華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見他案偵卷第31頁)、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見他案偵卷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見偵卷第1頁至第3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偵卷第8頁)、被告身份證影本(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吳德華之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審訴卷第18頁至第2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資料影本(見審訴卷第24頁至第27反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2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處罰規定,且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未特別加重處罰意圖營利類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度較低,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⒈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科或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並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新法。
⒊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原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因被
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綜上比較,認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德華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虛偽與吳德華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吳德華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甲○○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戶籍謄本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洪志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部分、被告與洪志成及大陸女子吳德華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審酌被告以假結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治安之維護造成危害,且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機,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98年1月22日經通緝後,於同年10月17日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緝獲到案,但被告既非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自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併為說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此非刑罰法律變更,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應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件論罪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