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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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原告甲○○被告 弘欽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柒佰零捌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87年7月29日與訴外人 劉桓宗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38,708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係被告自行填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5年間擔任主債務人劉桓宗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同時開立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車貸。85年底時劉桓宗之資產減少,主債務人劉桓宗改提供訴外人 呂余菊枝 之不動產予被告供擔保,並由日盛公司於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被告當時並未異議。詎被告竟於事後私自於原應作廢之上開空白系爭本票上填入發票日期及金額,並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
17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有遭致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任劉桓宗之保證人而簽發交付被告,劉桓宗及原告均未清償向日盛公司之貸款,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係劉桓宗與被告公司事後結帳時同意填載的,原告係劉桓宗之保證人,自應負責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係其與劉桓宗事後結帳時所填載的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交付被告時,既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而被告事後與劉桓宗共同決定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時,又未經原告同意,系爭本票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效之票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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