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即債務人) 傅文政 (歿)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嗣改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本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邀第三人傅文政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1月23日向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560萬元,其借款期限自
88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1年2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5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傅文政於92年2月20日死亡,由相對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傅文政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5月25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52字第13957號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傅文政之繼承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銅鑼鄉│ 西田洋 ││957│田│2412.74│ 公同 共│重測前銅鑼段│││││段│││││有1/1│957-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