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港澳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港澳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七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八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文、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七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八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符合首揭規定。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催告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