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甲○○
2樓被告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結婚,婚後育有2子女,茲原告與子女居住澎湖,被告卻在台南拒不返澎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澎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經濟狀況不佳,因之曾由澎湖轉赴台南居住、工作,兩造在台南之工作收入、生活狀況、所受之醫療服務均較諸在澎湖為佳,原告嗣自行返澎,惟被告仍有繼續在台南工作之必要,不能返澎與原告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澎湖,以從事刻印為業,嗣因經濟狀況不佳,兩造舉家轉赴台南謀職維生,並在外賃居同住,後來原告自行離職返澎居住且仍從事刻印工作,被告則因經濟需要繼續留在台南居住、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簡訊內容等為證,堪信屬實。兩造既因謀生之需曾一同轉赴台南賃居、工作,而在台南之生活狀況亦稱穩定,乃原告在不具特別理由之情形下,自行回澎居住工作而改變原屬穩定之狀況,自無反而要求被告再回澎湖同居之理,被告辯稱:伊有正當理由不能返澎與原告同居等語,核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至澎湖履行同居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耀煌